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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2022-01-07 10:55來源:民政部官網責任編輯:劉鵬坤

            第一條  為規范慈善組織的投資活動,防范慈善財產運用風險,促進慈善組織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簡稱民政部門)依法登記、認定的慈善組織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在確保年度慈善活動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贈財產及時足額撥付的前提下,可以開展投資活動。

            慈善組織開展投資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活動,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直接購買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慈善組織開展投資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活動,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二)通過發起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直接進行股權投資;

            (三)將財產委托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進行投資。

            第五條  慈善組織可以用于投資的財產限于非限定性資產和在投資期間暫不需要撥付的限定性資產。

            慈善組織接受的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

            第六條  慈善組織在投資資產管理產品時,應當審慎選擇,購買與本組織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產品。

            慈善組織直接進行股權投資的,被投資方的經營范圍應當與慈善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關。

            慈善組織開展委托投資的,應當選擇中國境內有資質從事投資管理業務,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的機構。

            第七條  慈善組織不得進行下列投資活動:

            (一)直接買賣股票;

            (二)直接購買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

            (三)投資人身保險產品;

            (四)以投資名義向個人、企業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投資;

            (六)可能使本組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七)違背本組織宗旨、可能損害信譽的投資;

            (八)非法集資等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慈善組織應當在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中規定以下內容:

            (一)投資遵循的基本原則;

            (二)投資決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三)決策機構、執行機構、監督機構在投資活動中的相關職責;

            (四)投資負面清單;

            (五)重大投資的標準;

            (六)投資風險管控制度;

            (七)投資活動中止、終止或者退出機制;

            (八)違規投資責任追究制度。

            第九條  慈善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負責人、理事、理事來源單位以及其他與慈善組織之間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當其利益與慈善組織投資行為關聯時,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利益。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規及時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為投資活動建立專項檔案,完整保存投資的決策、執行、管理等資料。專項檔案的保存時間不少于20年。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投資活動的風險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損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損機制。

            慈善組織可以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在開展投資活動時,其負責人、理事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組織章程的規定,嚴格履行忠實、謹慎、勤勉義務。

            慈善組織在開展投資活動時有違法違規行為,致使慈善組織財產損失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但受慈善組織委托可以作為股東代表、董事或者監事參與被投資企業的股東會、董事會。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可以要求慈善組織就投資活動、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約談。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民政部門依據《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慈善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民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重大投資情況應當依法依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未認定為慈善組織的基金會、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團體和社會服務機構開展投資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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